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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2006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4日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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