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80%。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