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6]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