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机关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承办人的有效证件向档案中心提出相关档案查询出证的申请;
(二)档案中心根据有关机关的请求,提供相关档案材料的复制件,并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需要对档案材料原件进行调取并鉴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机关介绍信和《调取证据通知书》、承办人的有效证件向档案中心提出申请;
(二)按规定填写《查阅档案登记表》,经档案中心领导审查批准后,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待;
(三)鉴定工作应当在档案中心的阅览室进行,档案材料原件不得借出本机关以外。
第四章 其他出证
第十六条 其他问题出证是有关机关以及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就专门问题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定、解释或证明。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就专门问题申请出证的,应以公函形式提出。市局及分局应以公函形式出证。
第十八条 其他问题出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机关来人的,应持县级以上机关公函、承办人有效证件向法制机构提出;
(二)法制机构接到来函后,由负责人指定一名承办人员办理;
(三)承办人员应自被指定之日起一日内确定来函涉及事项,并将函件送相关机构征求意见;
(四)相关机构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机构印章或负责人签署意见,返回法制机构;
(五)法制机构根据相关机构提出的书面意见起草回函,按照局发文流程报批;
(六)经局长批准后将公函通过挂号邮寄、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方式送来函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申请出证时应向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载有出证要求、出证原因的出证申请;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书;
(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证明申请人符合出证条件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