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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出证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市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将市局的出证事项交给分局管辖。
  分局认为出证事项超出分局管辖范围应由市局办理的,可以报市局管辖。
  第八条 市局及分局的信息中心、档案中心、登记注册、法制机构是出证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出证。其他相关机构以及工商所根据出证工作的需要应予以配合。
  登记注册机构负责涉及市场主体因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变更、注销、吊销、或撤销登记的出证。
  信息中心负责市场主体数据库中企业查无情况的出证。
  档案中心负责出具或提供企业及其他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档案的查询出证。
  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对外出证。
  第九条 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应采取公函、证明、说明等书面形式。
  严禁以口头形式对外出证。
  第十条 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应根据不同的书面形式分别加盖机关公章、调查取证专用章、企业登记数据查无专用章、档案查询专用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
  严禁在对外出证材料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

第二章 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出证

  第十一条 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出证是有关机关以来函或来人方式,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市场主体在辖区企业数据库中有无情况的出证。
  市局以及分局可通过“企业信息公众查询服务系统”对外提供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申请出证的,可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有关机关应持单位介绍信、承办人的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查询窗口办理;
  (二)经档案查询无企业登记档案,有关机关需要出具书面证明的,经信息中心查询并出具查无证明,注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企业名称)的记录”’加盖企业登记数据查无专用章。
  (三)对要求出具企业吊销、撤销、注销以及变更登记证明的,由档案中心直接出证,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三章 档案查询出证

  第十三条 档案查询出证是根据有关机关的申请提供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档案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四条 档案查询出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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