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