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包车要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九条 学校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生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
第十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十一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接着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学校,学校应当对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人加强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还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校车及其加强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