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2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30日批准。现将修改后的《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自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的,可以要求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部门给予指导。”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药剂和器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设置烟草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