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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制作档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发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经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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