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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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