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于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物品、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五)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项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核心区放牧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