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 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帮扶保护区居民脱贫致富,组织缓冲区及其边缘的居民逐步移民;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有计划的将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组织保护区居民在实验区采集林副产品、拣拾薪柴,发展舍饲圈养,推广节柴改灶,使用沼气灯清洁能源,逐步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安排保护区居民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帮助居民增加收入:
(一)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旅游、参观相关的服务活动;
(四)按合同从事育苗、造林等营林生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省人们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于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预防、控制、处理森林火灾和其他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查破案件,事迹突破的;
(五)对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林地,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依照有关保护森林、野生动物和环境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