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不得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需要在实验区清理灾害木、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和贩运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征用、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不得进入核心区放牧,缓冲区放牧的,要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活动。在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组织开展生态旅游、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发展生态旅游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旅游规划相衔接,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积极发展民族风情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优先与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案件。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查验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检疫证,查处违法运输木材、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宗教和民俗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森林防火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