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与改革、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
(五)组织在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抚育和植树造林;
(六)组织在保护区内开展科研、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作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资源保护、禁种罂粟等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设立机构和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到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参观考察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