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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6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领导本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把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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