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等形式设立门市部或承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在旅游区(点)主要出入口擅自摆摊设点的,由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组织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第六十六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向旅游者强行销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重点旅游区(点)聘用或默许无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在重点旅游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旅游区(点)等级。
第六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欺骗或误导旅游者的;
(二)胁迫或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接受服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物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收受回扣的。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违法收费、检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它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线路经营者、旅游区(点)经营者和网络旅游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