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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开发建设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执法过程中发现旅游经营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对已评星定级的单位应当定期复核,并对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者电话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旅游者书面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二)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降低或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旅游者人身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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