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