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