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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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