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