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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条例(2006)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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