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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条例(2006)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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