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三)协助、指导职工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上岗协议;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五)委托政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核实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的合法资质,并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条款:
(一)劳动者的数量;
(二)工作岗位及岗位要求;
(三)劳动场所及劳动保护条件;
(四)从事劳务的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督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劳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