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性宗旨。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可以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