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