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