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禁止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经批准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依法缴纳采砂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 全省的和跨省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省辖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全省主要河道以及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