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葬坟等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