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水资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恢复生态。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河道或者水库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所管辖的河流、水库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