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