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预算草案安排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对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三)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对预算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
(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
(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
(八)预计超收收入的安排或者结余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
(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月将预算执行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