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重申规范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要求的通告
(沪食药监流通〔2006〕497号)
各有关单位:
最近以来,一些药品(含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药品信息,或直接在网上销售药品。针对上述情况,现就规范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活动有关事宜重申:
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7月8日公布《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组织,不能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
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9月29日下发的《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其中,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三、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任何个人,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发布药品信息,或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视为违反《
药品管理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将会同其他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特此通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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