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
  民办民族学校、农村牧区和偏远旗县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高等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举办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助学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办学层次和办学类别。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