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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

  对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学生,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退还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的发展基金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该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政策优惠取得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教育教学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征收税、费,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民办学校在采暖和使用水、电、燃气的交费标准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到民办学校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务的,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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