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八条 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的,流动后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鼓励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
公办学校的教师到民办学校担任专职教师或者任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的,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科研项目和课题招标、参加先进评选、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做好教职工岗位聘任、晋职、晋级、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等工作。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点、证书颁发、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乘坐交通工具、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