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但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由与较高办学层次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并由审批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在法定时限内分别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并经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应当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公办学校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将其用于公办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本办法施行后,对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省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应当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