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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别制定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补习、专修、进修、培训学校或者学院,其中实施学前教育的,应当称为幼儿园或者培训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市辖区范围内的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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