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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属于国家公务员和无工作单位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给予抚恤;属于其他人员的,由残联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抚恤金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从省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在入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子女在就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先录取、录用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省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同时应当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件和颁发奖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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