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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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