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