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6修订)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