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