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