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