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按国土资发[2006]12号文及我省贯彻意见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而实际是以行政审批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人缴纳了探矿权价款的。
(二)可以协议方式授予采矿权的情形:
1、属于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2、属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4]002号)规定可以协议方式授予采矿权的:
2003年8月1日前,按登记权限已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及已受理申请人为采矿权登记发证而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与占用储量登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的确认与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申请的;
3、符合《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产煤地区农村贫困农民生活用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5]9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
按黔府专议[2005]22号要求,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名单,地州市煤炭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经省煤炭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乡(镇)现有建成或基本建成、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达到了煤炭矿山最低生产规模要求,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当地政府已越权发证但尚未办理相应合法手续的矿井。
4、为实施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整体规划、部署开发建设,经省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明确特定业主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矿产地。
5、已经开工建设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作为遗留问题处理的部分矿山。
按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价款。
(三)以招拍挂方式授予采矿权的情形:
1、《目录》中的第三类矿产,一律以招拍挂方式授予采矿权。
2、《目录》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目录》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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