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扩大部分的矿区范围肢解了较大规模矿产地的(较大规模矿产地指资源储量足以设置1个新的采矿权的);
6、现有矿山生产规模难以提高,矿区保有资源储量仍能够满足现有矿山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要求的;
7、扩大部分与原矿区范围合并后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生产系统的;
8、因采矿活动造成或引发的地质灾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9、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的;
10、未按规定履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定义务的;
11、存在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的;
12、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整顿关闭小矿的政策近期可能被关闭的小矿。
(二)新申请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1、采矿权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扩大矿区范围申请报告,提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理由、可行性和拟扩大的矿区范围图。登记管理机关为省国土资源厅的,报告须经县、地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拟扩大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
2、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采矿权人扩大矿区范围申请给予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3、采矿权人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扩大矿区范围的批复意见,开展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等相关工作。
4、采矿权人在备齐有关资料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在缴纳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后,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方式办理新扩大部分的采矿权和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后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分类处理 进一步规范新立采矿权办理
受理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按照三种不同情形分类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退件。
(一)可以行政审批方式授予采矿权的情形:
1、《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录《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符合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及我厅贯彻意见,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
2、《目录》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以招拍挂方式获得的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