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驶记录仪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采集的信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
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旅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者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州)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三级以上道路运输站场、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规程,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客运包车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客运站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旅客公布票价,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承运人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