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