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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供求信息应当通过接受用人单位、求职者委托,或者与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合作获取。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供求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职业供求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做到提供信息详尽、规范、有效、及时更新。向求职者、用人单位进行推荐服务前,应确认信息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招聘登记时应核验个人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等材料。实施推荐服务应开具推荐凭证,并跟踪掌握服务效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服务对象(求职者、用人单位)进行服务登记后,应首先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即时推荐服务。暂无合适职业供求信息或即时推荐服务不成功的,经服务对象同意,可提供延时服务或中长期会员服务,并签订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标准、期限、频率、收退费项目和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和损失补偿等。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服务协议内容、条款的概念模糊为理由,拒绝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合理的要求;不得强行推行中长期会员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服务内容、成本以及服务水平等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延时或中长期会员服务的单次服务收费原则上不得高于即时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行政许可,其业务范围包括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应按照《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2005〕135号)的要求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纸、期刊、网站、电视、广播等媒介代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和职业招聘洽谈会广告时,应当注明职业介绍机构法定注册名称、《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固定)等基本内容。
  广告内容和文字应当真实、有效、合法、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间可开展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的合作服务,但合作的业务应在各方《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之内。

第四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日常监督检查和巡视制度,明确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将本辖区内的各职业介绍机构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指导规范、考核评比、组织交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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